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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金融活动中,当事人应当注意禁止质押的票据种类,以防止无效行票据质押行为

点击数:162        更新日期:2008-12-2

 

按照票据法规定,不得转让的票据有四种:
  1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这种票据关系被严格限制在出票人和收款人之间,只有原始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不得以背书或者其他方式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
  2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3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票据,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票据权利,但被背书人不得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4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这些票据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上述几种票据中,第一种和第二种的票据一般不得质押。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票据的质押应当认定无效。因为被背书人只是受托行使票据权利,而不是票据权利的真正享有人,《票据法》35条第1款对此类票据背书转让的禁止规定是一种绝对规定,而债权人无视“委托收款”记载仍然接受质押的,就没有必要对其进行保护;其次,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原则上也不得质押,但如果这种票据又背书转让而前面又有背书人承担汇票责任的,应当可以用于质押,因为此时该票据上又存在了可向其主张的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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