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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A会社因公司欠付买卖合同货款诉B公司给付货款B公司要求否定法人人格由全体股东作共同被告案

点击数:207        更新日期:2009-3-2

 

【案情】

  原告:日本A针织有限会社(以下简称A会社)。

  被告:B出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被告B公司系于2000年3月31日经批准注册登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10万美元。公司共有三位投资人,分别是YY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日本ZZ株式会社及原告A会社。其中YY服装有限公司应出资6万美元,该司向JJ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人民币投入,入账验资后即从B公司抽出归还了借款。日方两位出资人分别以设备投入,其中日本ZZ株式会社投资设备248万日元,原告A会社投资设备245万日元,上述设备均已到位。

  因被告B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原告A会社向被告提供服装生产设备。设备经日本国出口至中国,并经海关报关放行后,于2000年4月29日陆续安装到位。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小泽XX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实物转让清单,双方在清单上注明了上述设备的台数及价值款,总价款为740万日元,但未明确支付价款的日期。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公司设立过程中投资人的出资情况作了验资事项说明,明确上述设备系按740万日元有偿转让。被告取得设备后迟迟未将受让设备的款项偿付给原告。后因被告公司的中方董事涉嫌犯罪被逮捕,公司经营陷于停顿。原告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函请海安县外经委转达被告,要求其于支付740万日元的设备价款。因被告未能付款,原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我社将价值740万日元的设备转让给被告,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740万日元、赔偿利息损失36858.76元人民币、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人民币。

  被告B公司答辩称:我司目前已停止经营活动,无力偿还债务。由于我司成立时公司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中方股东未能出资,我司因此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变更公司的三个股东为共同被告,由中外各方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出资人之一,其亦应承担责任,故原告既是本案的债权人,又是本案的债务人。

  

【审判】

  

     认为:原告因被告生产经营需要而向被告转让设备,并在设备进口过程中,依法办理了海关报关手续,双方由此形成的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由于原告在向被告转让设备时,双方未在转让清单上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因此,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又由于被告因其中方董事涉嫌犯罪而导致公司停业,严重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选择司法救济途径请求被告付款并无不当,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740万日元。对被告提出的要求法院确认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并请求追加三位出资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主张,由于被告的三个出资人中,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位外方投资人已依法出资到位,被告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不具备法人资格,并由被告的三方股东承担责任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转移风险,其自我否认法人人格的主张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因此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应向原告A会社偿付货款740万日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若被告到期支付日元确有困难,可按实际支付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日元与人民币汇率折算成人民币偿付给原告。

  二、被告B公司应向原告A会社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2000元人民币,与前款同时履行。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被告B公司请求自我否定法人人格是否应予支持?公司制度已作为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模式被肯定下来,并在公司法实施中不断完善。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性和股东有限责任性,在我国公司法中也得到了充分体现,但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并不是绝对,为防止公司及股东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及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从而损害股东、债权人合法权利,新公司法以立法方式确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然而,公司法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确表现为一把双刃剑。实践中,公司某些股东为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以实施例如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空壳经营、滥设法人、业务混同等行为,公司实际成为股东交易工具,给债权人、其他股东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却不承担责任。针对这种问题,西方国家创制了一种与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有关的法律措施和法理——公司法人人格否定法理,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刺破法人面纱”,即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对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的公司法人人格的机能加以否认,直接追索公司背后股东的责任。这一法理在美国法院于二十世纪初首创之后,很快就为德、法、英等国所效法。

实践中,债权人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否认被告公司法人人格,从而要求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承担责任的案件时有发生,但被告公司要求主动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案件,应当慎重处理。本案中A会社作为被告B公司的一个股东,和B公司发生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后B公司未能履行义务,在发生诉讼时,B公司以中方股东抽逃资金使公司达不到最低注册资金为由,主张否定自身的法人人格,要求变更诉讼主体为各股东,并由各股东来承担责任。由此,就出现了股东A公司自己告自己的局面。对于这种情况,能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来否定被告的法人人格呢?

    透过公司面纱,对那些滥用公司人格独立性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个人直索责任,作为对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有益补充,其目的是为实现法律当初设立公司制度的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目标。而所谓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正如亚里士多德在分析“公平”的理念时,将公平区分为“分配的公平”与“矫正的公平”。原本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以股东放弃其出资的直接控制权,并将其经营权让渡给公司的经营者,以此换回债权人对其只承担有限责任的容忍,这体现了一种“分配的公平”。如果股东不愿放弃对出资的直接控制权,或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给债权人造成损害,那么,为了体现公平和正义,就应该由其承担无限责任,以实现“矫正的公平”。

    股东A会社在善意、公平与谨慎的前提下和B公司发生了经济交易,该股东就可以成为B公司的合法债权人。因B公司成立之初,其资本经过合法验资并经登记成立,公司已具备了独立的法人人格,公司股东亦因资本的投入,使资本的控制权和所有权与股东分离。对于滥用股东权利的中方股东来说,其利用对B公司的控制权不但抽回了投资,而且主张对B公司自身法人人格的否定后,由其他无过错的股东与其共同承担责任,这对其他无过错的股东显然是不公平的。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法理是为了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设立的,而公司为了自身的利益或控制公司的股东的利益主张否认自身的法人人格,有悖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初衷,有违公平、正义之法理念。故对于B公司主动要求否定其法人人格,法院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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