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北京银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吉林市华塔科工贸有限公司(原吉林市塔峰有限公司)(简称吉林华塔和北京银河)本着友好协商精神签订了书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共同生产产品,全国销售,北京投资300万元进行广告宣传、出图纸;吉林生产年规模260台,吉林前期投入设备加工费400万元。(二)第一批生产MMR-118机组30台,以销定产,由北京负责和全国客户签订合同,客户将定金或购买设备的资金全部汇入吉林独立账号,由吉林负责开发票、上缴税金和划拨生产加工费等事宜。(三)双方税后利润3:7,即吉林华塔30%,北京银河70%。每售完一台设备税后利润可在3日内分别从独立账号中汇给吉林、北京。(四)双方同意设立独立账号,共同管理财务,制定管理制度及管理费比例。(五)设备加工制造费每台15-19万元, 为提高档次镀铬,外壳拷漆,双方同意每台售120万元(国外同类设备400万元),并根据市场情况调整价格。(六)双方共同商定设备的部分关键部件及标准件由北京负责加工和购买,由吉林负责安装。与此同时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协议签订后,双方又于I998年11月26日签订了工作计划。约定首先加工10台MMR-118机组,待投放市场后视销售情况定第二批。
双方签订协议后,开始合作生产MMR-118机组。在北京银河指导下,吉林华塔按双方协议及工作计划安排组织生产,后北京银河提出怕泄密,又要求安排多家厂家加工,吉林华塔又与多个厂家签订了加工合同。此间北京银河曾修改过图纸。自签订合作协议至申请仲裁前,北京银河未向吉林华塔提交任何订单,也未拨付任何订货定金及货款,却于1999年12月前私自到吉林提走了8台MMR-118机组除底盘外的全部部件,并让吉林华塔将组装完的两台整机送至北京。
至2000年5月,吉林华塔与北京银河对帐, 双方一致认为“截止2000年5月10日欠吉林塔峰(吉林华塔)直接材料费44,508.46元……至此银河与塔峰直接材料费全部结清”。
吉林华塔与北京银河因业务合作发生纠纷,北京银河因此向吉林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吉林华塔支付利润分成款1818,000.00元。
庭审过程:
庭审中,吉林仲裁委变更了原指定的仲裁员;吉林华塔委托三位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并应仲裁庭的要求变更仲裁委托代理人为二人,其中一人由代理人转为旁听人员。
仲裁裁决:
仲裁庭支持了吉林华塔的仲裁请求。
北京银河不服仲裁裁决,以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本律师意见:
原仲裁庭仲裁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原仲裁裁决。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处理争议当事人如选择仲裁为解决纠纷的途径,即意味着丧失了选择其他途径解决纠纷的权利,体现了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仲裁法第八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其含义当然包括仲裁员独立进行裁决,仲裁员个人法律学识、个人偏好等均可能影响裁决结果,而对于首席仲裁员在裁决中的地位和作用,仲裁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书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由此可以看出,首席仲裁员的选定,对仲裁结果形成是至关重要的。为此,仲裁法对首席仲裁员的产生详加规定。
吉林仲裁委2002年1月9日发出的指定曲洪波为首席仲裁员后,仲裁庭已组成完毕。为保证仲裁公正,仲裁法赋予当事人对仲裁员回避申请权,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申请回避的法定情形,2002年1月17日吉林华塔提出回避申请,根据仲裁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第三十七条规定,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它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由此可见,仲裁员的更换在两种情况下发生:一种是回避,即仲裁员具有法律规定需要回避的情形自行要求或经当事人申请退出对本案的仲裁;另一种是出现了其他原因,主要是指仲裁员因死亡、生病、丧失行为能力等不能从事仲裁工作。出现上述情况,应当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替代不能履行职责的仲裁员。
本案中,吉林仲裁委在决定曲洪波回避前,吉林华塔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和阐明理由,仲裁委没有向北京方说明理由,便决定更换为张允海,剥夺了北京银河的知情权,同时更换无法定事由, 实属程序违法。
不公开审理制度也即仲裁审理原则上应当不公开进行。其具体含义是,仲裁应在保密状态下进行,不允许非仲裁参与人旁听和记者采访报道;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向外界透露有关仲裁案件实体审理和程序进行的任何情况。它还进一步要求,仲裁机构的秘书人员和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仲裁参与人也应保守仲裁中的秘密。
不公开审理是各国民商事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的通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和几乎所有国家的仲裁立法及所有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采用这一原则。
根据《仲裁法》第四十条,我国仲裁与国际通行做法相一致,也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以公开审理为特例。具体说,适用公开审理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达成仲裁公开进行的协议;二是案件不涉及国家秘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属绝对不公开审理情形,当事人亦不能以协议改变。仲裁原则上不公开和诉讼原则上公开恰成明显对比。究其原因,诉讼是国家司法审判,所行使的是国家权力。为利于民众与社会的监督和保障审判机关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公正性,以公开审判为原则实为必要。而仲裁则不同。它不是国家权力的体现。其实质为一种民产裁判行为,仲裁机构的仲裁权即源自当事人的授权,因此,将仲裁向社会公开是不必要的。特别是,仲裁不公开同其适用对象和特定优势是联系在一起的。具体说,仲裁适用于商贸领域,作为其对象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中常会涉及当事人不同程度的商业秘密,而不公开审理便于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这正是仲裁的一大优势,也是仲裁之所以颇受当事人青睐的重要原因。同时,进行仲裁的双方往往有着经常的经贸关系,不公开审理也便于缓解双方的冲突,保持双方以后的合作关系。这也是仲裁的一大优势和当事人所以选择仲裁的重要原因。综上可见。不公开审理可以说是仲裁存在、发展的重要基础,舍此,仲裁就会失去其本来面目和优势。
在本案仲裁第三次开庭审理时,陈红已不是代理人,却旁听了庭审。与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相违背。确属于违反了法定程序。
因此,原仲裁庭仲裁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原仲裁裁决。
法院审理结果:
撤销吉林仲裁委员会(200X)吉仲裁字0X号裁决书。依法支持了北京银河的申请请求。
吉林华塔与北京银河因业务合作发生纠纷,北京银河因此向吉林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吉林华塔支付利润分成款1818,000.00元。
庭审过程:
庭审中,吉林仲裁委变更了原指定的仲裁员;吉林华塔委托三位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并应仲裁庭的要求变更仲裁委托代理人为二人,其中一人由代理人转为旁听人员。
仲裁裁决:
仲裁庭支持了吉林华塔的仲裁请求。
北京银河不服仲裁裁决,以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本律师意见:
原仲裁庭仲裁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原仲裁裁决。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处理争议当事人如选择仲裁为解决纠纷的途径,即意味着丧失了选择其他途径解决纠纷的权利,体现了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仲裁法第八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其含义当然包括仲裁员独立进行裁决,仲裁员个人法律学识、个人偏好等均可能影响裁决结果,而对于首席仲裁员在裁决中的地位和作用,仲裁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书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由此可以看出,首席仲裁员的选定,对仲裁结果形成是至关重要的。为此,仲裁法对首席仲裁员的产生详加规定。
吉林仲裁委2002年1月9日发出的指定曲洪波为首席仲裁员后,仲裁庭已组成完毕。为保证仲裁公正,仲裁法赋予当事人对仲裁员回避申请权,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申请回避的法定情形,2002年1月17日吉林华塔提出回避申请,根据仲裁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第三十七条规定,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它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由此可见,仲裁员的更换在两种情况下发生:一种是回避,即仲裁员具有法律规定需要回避的情形自行要求或经当事人申请退出对本案的仲裁;另一种是出现了其他原因,主要是指仲裁员因死亡、生病、丧失行为能力等不能从事仲裁工作。出现上述情况,应当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替代不能履行职责的仲裁员。
本案中,吉林仲裁委在决定曲洪波回避前,吉林华塔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和阐明理由,仲裁委没有向北京方说明理由,便决定更换为张允海,剥夺了北京银河的知情权,同时更换无法定事由, 实属程序违法。
不公开审理制度也即仲裁审理原则上应当不公开进行。其具体含义是,仲裁应在保密状态下进行,不允许非仲裁参与人旁听和记者采访报道;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向外界透露有关仲裁案件实体审理和程序进行的任何情况。它还进一步要求,仲裁机构的秘书人员和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仲裁参与人也应保守仲裁中的秘密。
不公开审理是各国民商事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的通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和几乎所有国家的仲裁立法及所有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采用这一原则。
根据《仲裁法》第四十条,我国仲裁与国际通行做法相一致,也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以公开审理为特例。具体说,适用公开审理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达成仲裁公开进行的协议;二是案件不涉及国家秘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属绝对不公开审理情形,当事人亦不能以协议改变。仲裁原则上不公开和诉讼原则上公开恰成明显对比。究其原因,诉讼是国家司法审判,所行使的是国家权力。为利于民众与社会的监督和保障审判机关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公正性,以公开审判为原则实为必要。而仲裁则不同。它不是国家权力的体现。其实质为一种民产裁判行为,仲裁机构的仲裁权即源自当事人的授权,因此,将仲裁向社会公开是不必要的。特别是,仲裁不公开同其适用对象和特定优势是联系在一起的。具体说,仲裁适用于商贸领域,作为其对象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中常会涉及当事人不同程度的商业秘密,而不公开审理便于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这正是仲裁的一大优势,也是仲裁之所以颇受当事人青睐的重要原因。同时,进行仲裁的双方往往有着经常的经贸关系,不公开审理也便于缓解双方的冲突,保持双方以后的合作关系。这也是仲裁的一大优势和当事人所以选择仲裁的重要原因。综上可见。不公开审理可以说是仲裁存在、发展的重要基础,舍此,仲裁就会失去其本来面目和优势。
在本案仲裁第三次开庭审理时,陈红已不是代理人,却旁听了庭审。与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相违背。确属于违反了法定程序。
因此,原仲裁庭仲裁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原仲裁裁决。
法院审理结果:
撤销吉林仲裁委员会(200X)吉仲裁字0X号裁决书。依法支持了北京银河的申请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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